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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资不能分两次发

案情简介:

1996年10月3日,李某受雇于成都某私营公司,与该私营公司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,在合同中约定,李某月工资为1500元。但工作以后,李某才知道,该私营公司员工的工资每月一直按70%发放,其余的30%工资即每月450元由公司年底一次结清。因此,李某每月只得到1050元工资,其余的30%工资到年底才领回。1999年3月3日,李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解除合同。同年4月4日,李某到公司办理手续时,公司少发给其1999年1月至4月工资的30%共1800元,公司劳资人员告诉其可以在1999年底来领取。李某于是向劳动部门提出仲裁申请,要求该公司立即补发所欠的工资,并支付其经济补偿450元。劳动部门经过调查认为,该公司违反了《劳动法》第五十条“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”的规定,李某的要求是合理的,应予以支持,于是裁决该公司立即向李某支付1999年1月至4月工资的30%共1800元,并支付经济补偿金450元。

案例评析:

《劳动法》第50条明确规定,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,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。本案中,该公司一直只发给员工月工资的70%,其余30%年底结清的做法,明显违反了《劳动法》关于工资应当按月支付的规定,因此,应当立即补发欠发李某的4个月工资的30%。同时,《劳动法》第91条还规定,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,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、经济补偿,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。劳动部发布的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》中第三条对此作了详细的规定,即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,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,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,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%的经济补偿金。

此外,在劳动部印发的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》中也明确规定,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,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。因此,本案中李某提出的请求是合乎法律规定的,应当予以支持。

 

 

 
 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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